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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

昆明市应急管理局球探足球比分_球探体育—激情直播赢盈中废止《昆明市安全生产中介技术服务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来源: 昆明市应急管理局   2023-05-31 17:06   字号: [        ]

昆应急规〔2023〕2号

各县(市)区应急管理局,开发(度假)园区安全监管部门,局机关各处室:

根据《云南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办法》的规定,经昆明市应急管理局第15次局党委会集体研究,《昆明市安全生产中介技术服务机构管理暂行办法》自即日公布起30日后废止。

附件:1.昆明市安全生产中介技术服务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昆明市应急管理局 

2023年4月26日


昆明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公告

第1号

《昆明市安全生产中介技术服务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经2015年4月13日昆明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第8次局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本办法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昆明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2015年4月29日


昆明市安全生产中介技术服务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安全生产中介技术服务机构(以下简称安全生产中介机构)管理,建立规范、公开、公平、竞争、有序的安全生产中介技术服务体系,提高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水平和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云南省安全生产条例》、《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管理规定》、《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昆明市范围内从事安全生产中介技术服务活动的中介机构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中介技术服务机构,是指依法登记设立或经省、市安全监管局备案,取得法定从业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职业危害检测和评价机构、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实验室检测检验业务除外)、标准化考评机构、咨询评估机构。

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报告是指中介机构根据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规范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职业危害检测和评价报告、检测检验报告、咨询评估报告、考评报告等书面服务结果和结论。

第四条  安全生产中介机构提供技术服务,应当遵循公正、公开、诚实守信和公平竞争、自愿有偿原则,并自觉接受各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执业规定

第五条  安全生产中介机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技术服务资质证书,保持所开展业务规定的资质条件,并在规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技术服务活动,严禁超业务范围承揽中介技术服务业务,严禁将资质转借其他组织开展技术服务活动。

第六条  中介技术服务人员应当熟悉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有关规定,具备中介技术服务工作所需要的专业知识和能力;安全生产中介机构不得聘用未取得相应从业资质证书的人员进行中介技术服务活动。

第七条  安全生产中介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和质量控制体系,规范中介服务工作流程,加强技术服务人员的教育培训,保证中介服务质量。

第八条  安全生产中介机构提供中介服务,应当与委托人订立书面合同,明确技术服务的内容、方式、期限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并及时提供技术服务,出具中介技术服务报告原则上不超过3个月(不含隐患整改时限),确因特殊事由导致不能出具报告的,应当说明延期提交报告的有关情况。

第九条  安全生产中介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的规定,加强技术服务的全过程管理,妥善保管技术服务过程记录、质量控制记录、现场勘查记录、现场检测记录、影像资料及相关证明材料,及时归档备查。

第十条  安全生产中介机构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依照技术标准,客观、真实、准确地反映委托方的安全事项,所作出的技术服务结果或结论必须定性准确,不允许出现基本符合、可以接受、整改后符合安全条件等模糊结论,并对作出的技术服务结果和结论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安全生产中介机构在技术服务过程中,发现委托方存在安全隐患,应当提出有针对性的书面指导意见,指导并敦促整改,整改不到位不得出具符合安全条件或达到安全标准的结论。对存在的安全隐患拒不整改的,应当及时向服务项目所在地安全监管部门报告。

第十二条  安全生产中介机构的服务收费,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有关物价部门的规定。法律、法规和有关物价部门没有规定的,应当按照行业自律标准或者指导性标准收费;没有行业自律和指导性收费标准的,双方可以通过合同协商确定。

第十三条  在本市从事安全生产中介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自昆明市安全生产中介服务管理信息平台投入使用之日起或进入本市开展中介技术服务活动之日起15日内,将经营地址、资质认证、服务范围、主要负责人和管理人员、技术负责人、从业人员、专业设施设备等基本执业信息在昆明市安全生产中介服务管理信息平台进行申报;基本执业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更之日起10日内进行更新。

第十四条  安全生产中介机构与委托方签订中介服务合同后,应当于中介技术服务实际开始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服务项目和内容、双方权利和义务、工作计划、项目服务人员信息等录入昆明市安全生产中介服务管理信息平台。

第十五条  安全生产中介机构在开展中介技术服务过程中,应当及时登录昆明市中介机构管理信息平台,实时将下列有关资料录入系统,客观、真实反映中介技术服务各环节工作情况:

(一)组织开展现场勘验、现场检测、分析评估的记录和影像资料;

(二)组织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培训的记录和图片资料;

(三)组织进行验收、审查的记录和影像资料;

(四)中介服务报告;

(五)专家评审意见;

(六)落实专家评审意见进行整改的相关资料。

服务对象涉及整改事项的,还应当上报整改事项的验收报告及整改前后对比图片。

第十六条  安全生产中介机构应当建立回访等延伸服务制度,跟踪和验证中介服务与实际情况的符合性,及时修正发现的问题,指导服务对象持续改进安全生产管理。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中介机构的监督管理,将中介机构管理纳入日常监管和执法检查范围。每季度根据中介机构项目录入情况,从昆明市中介服务信息平台抽取一定比例的中介服务项目,组织专家对项目服务质量和过程控制进行审查和现场核查。

第十八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行政许可审查过程中或者对中介机构的日常监管、执法检查工作时,应当重点检查下列内容:

(一)是否超资质范围提供中介技术服务;

(二)技术服务人员是否具备相应资质和从业能力;

(三)是否实时申报开展中介技术服务的相关情况,或申报材料是否客观、真实反映中介服务过程;

(四)是否按照规定的工作规范开展中介技术服务;

(五)出具的报告是否符合规范标准;

(六)出具的报告与企业现状是否相符;

(七)中介技术服务是否存在违法违规现象;

(八)出具的报告结论是否准确;

(九)排查出的隐患是否指导整改并进行验收;

(十)依法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内容。

第十九条  接受过中介机构服务的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开展事故调查时,应当调查核实中介机构提供的技术服务报告的准确性和真实性;经调查认定中介机构对事故负有责任的,应当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条  建立昆明市安全生产中介技术服务机构信用信息体系,信用信息分为良好信息和不良信息。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的不良信息记录时间期限为3年,到期后自动消除。

第二十一条  下列信息记为安全生产中介服务良好信息:

(一)被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评优表彰的;

(二)被市级以上有关行业协会评优表彰的;

(三)提供的中介技术服务促使服务对象安全管理水平大幅提升或成效明显,经市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审核认可的;

(四)在后续跟踪服务方面具有创新举措且成效明显,经市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审核认可的;

(五)应该记入良好行为的其它情形的。

良好信息的采录由中介机构申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组织审核,经审核认定的记入良好信息。

第二十二条  下列信息记为安全生产中介服务不良信息: 

(一)超资质范围提供中介服务的; 

(二)聘用无执业资格人员执业,冒名顶替签章或签字的;

(三)采取不正当手段竞争,降低服务成本和服务质量,扰乱市场正常秩序的;

(四)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市级以上安全监管部门处罚的;

(五)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进行直接或间接商业贿赂的,或者拒不接受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

(六)报告编制人员未参与现场踏勘的;

(七)对专家评审意见未逐项进行整改落实或者未提供相关情况说明的;

(八)服务对象或服务项目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能发现的;

(九)中介技术服务报告编制依据引用错误或引用已废止规范和依据的;

(十)未按照相关规定和质量控制要求开展中介服务活动的;

(十一)中介服务报告不符合规范要求或要素不全或存在漏项的;

(十二)中介服务报告与企业现状不符的;

(十三)中介服务报告结论不准确或不明确的;

(十四)被企业或个人投诉、举报并经查证属实的;

(十五)未及时、如实通过安全生产中介服务管理信息平台填报服务项目信息或申报虚假信息的;

(十六)未签订中介服务合同或不按服务合同要求履行服务合同,经查证属实的;

(十七)服务对象存在的隐患未整改完毕即出具达标或符合的结论的;

(十八)服务对象拒不整改安全隐患不向安全监管部门报告的;

(十九)无特殊事由超过3个月不提供中介技术服务报告的;

(二十)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的。

第二十三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中介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中介机构存在违法违规行为或符合记入不良信息情形的,应当依法进行调查;经调查核实的,应当形成书面审查意见,告知相应的中介技术服务对象,并于5个工作日内将不良信息录入安全生产中介服务管理信息平台。

第二十四条  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信用信息坚持“谁填报,谁负责”的原则,申报的信用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对于不良信息应当进行充分调查核实,留存确凿证据。

第二十五条  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认为公布的涉及本机构的信用信息与事实不符,有权向作出记录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变更或撤销信息,并附申请理由及相关证明材料。作出记录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调查核实,并出具书面答复意见,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六条  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存在应记入不良信息的情形之一且情节轻微的,给予告诫,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诫勉谈话;存在应记入不良信息的多种情形,情节轻微或未引发严重后果的,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在昆明市安全生产信息网进行曝光,并在作出不良信息记录之日起半年内增加其服务项目的抽查比例。

第二十七条  实行安全生产中介技术服务“黑名单”管理,中介机构一年内被记入不良信息3次(含)以上或经责令整改半年内出现不良信息记录的,列入昆明市安全生产中介机构“黑名单”进行管理,在媒体和昆明市安全信息网上进行曝光,在列入“黑名单”管理之日起1年内对其中介技术服务项目按不低于50%的比例进行抽查。中介技术服务机构被列入“黑名单”管理之日起1年内再次出现不良信息或存在应记入不良信息的情形且情节较为严重的,提请发证机关依法予以调查,并根据情节向发证机关提出暂停服务资质、撤销服务资质、到期不予换发资质的相关工作建议。

“黑名单”管理期限满1年且未出现不良信息的,安全生产中介技术服务机构可申请解除“黑名单”管理。

第二十八条  中介机构存在记入不良信息的情形且依法应当予以处罚的,除记入不良信息外,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不得以不良信息的记入和管理代替行政处罚。安全生产中介技术服务机构存在依法应当由发证机关或上级安全监管部门处罚的违法行为的,应当将其违法违规行为上报至具有处罚权限的安全监管部门。

第二十九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信用信息作为对中介机构进行日常监督管理的重要依据。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根据中介机构年度信用信息,定期向社会公布在本市从事中介服务活动的中介机构名称、业务范围、执业人员、技术装备和诚信经营等相关信息,并接受社会监督。对信用良好的中介机构,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引导和鼓励企业优先选择其作为中介服务单位。 

第三十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认真执行不良信息记录和信息上报制度,对在不良信息记入、上报与更正处理过程中,不作为或者乱作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有关人员,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将予以通报批评,并依法追究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其他安全生产中介技术服务机构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5年5月29日起施行